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94號
被 告 吳杰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杰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增載如下:被告住址資料:「12弄21之1號4
樓」「12弄2之1號4樓」。
貳、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0年11月
30日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
規定處斷。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