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東升纖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升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承攬上訴人甲○○經營之白墨藝術企業社位於台北縣汐止鎮「雅典王朝」之預鑄圓拱人造石材加F、R、P工程。迄八十一年六月間,上訴人共積欠東升公司工程款及追加款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東升公司簽發其妻江 陳淑珠 允其使用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以下簡稱竹企桃園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二六七○-九號、票號0000000及0000000、八十一年七月五日期及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期、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及廿八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東升公司會計 王魯鳳 ,不足之卅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則向王魯鳳借用東升公司之一一二一一二號本票,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受款人為東升公司、面額卅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出票人甲○○、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字樣,完成發票行為交付王魯鳳,充為支付工程款及追加款之用。嗣上訴人即以紅筆將前開本票上之受款人東升公司劃掉,並按捺模糊指印乙枚,並稱本票屆期要至東升公司付款,故而請王魯鳳於該本票之付款地蓋上「東升纖維企業有限公司」之條戳。該本票到期前即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一審判決誤載為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上訴人簽發其妻 江陳淑珠 允其使用之前開帳戶以竹企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期、面額卅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王魯鳳,換回其簽發之前開同額本票。詎上訴人取回前開本票之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旋於其住處將前開本票上「出票人甲○○、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記載以紅筆刪除,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填載:「出票人 邱金 俤姓名,及出票人地○○○鎮○○○村○○路○○○○○號」,由上訴人於 邱金俤 姓名及出票人紅筆刪除處再各按捺模糊指印乙枚,偽造成邱金俤個人簽發之本票。上訴人誤以為本票上有「東升纖維企業有限公司」之條戳,再偽造邱金俤之姓名即係東升公司發行之本票。經不知該本票係偽造之 黃清聘 同意後,由上訴人以黃清聘名義委請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之聲威法律事務所之職員 許淑慧 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依前開偽造之本票撰寫民事聲請狀,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一審判決誤載為八十二年三月五日)連同偽造之本票持向一審法院民事庭對東升公司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一審法院民事庭未詳加調查,逕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票字第○○六四五號民事裁定准黃清聘就前開偽造之本票對東升公司為強制執行,嗣東升公司提起抗告,經原審於八十二年四月廿八日以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七九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而駁回黃清聘在原審法院所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告確定,上訴人始未得逞等情,係依憑告訴人代表人邱金俤、代理人 邱建勳 、證人 周金玉 、王魯鳳於偵查、一審、原審歷審之指訴及證述,並有卷附之偽造後之本票原本影本、及工程材料承攬書、上訴人簽發其妻江陳淑珠名義之支票三張、本人名義之本票一張、東升公司二次收受票據之收據及上開一、二審民事裁定等影本等證據為其認定之所憑,並說明上訴人所辯該本票係王魯鳳交付作為保證票為屬無據,證人即其所僱之 王淑宜 所證,該本票係東升公司所交付不足為採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王魯鳳於偵查中及原審本次審理中均稱,本票上之指定受款人東升公司,係上訴人當場劃掉,但其係告訴人之會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支票換回原簽發之本票時,其應將本票原封不動交還,有什麼必要將受款人之記載劃掉,又反不劃掉原係其蓋上之付款地「東升公司條戮」,其證言,顯不合常理。又上訴人既換回本票,尤無當王魯鳳面劃掉發票欄上自己簽名及指印之必要。又由單純之換票行為,雙方均參與票面塗改行為,可見上訴人所辯係將換回之本票改為擔保告訴人履行工程之用非不可信,原判決依王魯鳳證詞認係由上訴人偽造,有未依證據認定之違法。(二)、告訴人代表人邱金俤、代理人邱建勳、總經理周金玉就如何取得所謂之偽造之本票,歷審中所供均不一,已不能確切證明告訴人係自何處取得,邱建勳於原審本次審理突改稱係於另案訴訟中所影印而來,原審未追問其前後供詞何以不同,況既係在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二審裁定後至提出告訴前之三個月內取得,則不難查出雙方此期間究有多少件工程糾紛之訴訟,原審竟認因雙方多件訴訟時間久記憶有誤所致,又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卷內,並無告訴人聲請閱卷資料,原審認曾有閱卷,有證據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一)、證人王魯鳳於第一審係證稱,本票上原指定受款人東升公司,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上訴人簽發本票時所劃掉蓋指印的等語(一審卷第三十一頁),上訴意旨以其係稱在同年九月十三日換回本票時所劃掉,並進而指摘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云云,與卷內資料未合,殊非可取。(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供述持經偽造後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則該本票於其持以聲請前即遭偽造,而原判決於理由中就其所辯係王魯鳳於其換回時所劃掉、填上,詳為指駁不採,並說明雖經調閱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全卷,並無該偽造之本票影本,邱金俤、邱建勳、周金玉就如何取得偽造之本票影本,而得知被偽造後提出告訴,雖供述不符,但不能因此遽認係告訴人所交付而充作保證票,乃據以認定係上訴人所偽造之理由(原判決第五至十面理由三至六),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系爭本票既不可能於上訴人持以聲請後再遭偽造,則告訴人於接獲本票裁定後究如何得知被偽造而提出告訴,顯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上訴意旨就此之指摘即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