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嘉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琳因違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部分,附表編號2更正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385、46654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編號1、2部分各為2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上開4罪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共4名被害人);編號1、2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編號1之犯罪時間與編號2之罪僅相隔2日,且犯罪型態、情節相同,考量受刑人所犯4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9頁),爰就附表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邱滋杉
法 官呂寧莉
法 官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