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奕葶 代理人 謝明訓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勁良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孔繁輝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年
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協商債務,並達成協議,分80期清償,每期清償44,145元。惟協議成立後,僅依約清償數期,即因聲請人於協議成立前以融券方式投資股票,於協議成立後須軋空補回,聲請人為避免斷頭,聲請人遂向 余思珮 借款100萬元以清償股票欠款,嗣聲請人以當時經營之寵物店經營權作偽償還余思珮借款之對價,聲請人失去該寵物店經營權後收入大幅銳減,無法維持自己與三名子女之基本生活支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6月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債務協商成
立,聲請人債務金額共為3,107,301元,分80期,每期清償44,145元,業經債權人中國信託陳述在卷,且為債務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稱其因以融券方式投資股票為避免斷,乃向第三人借
款,復以寵物店經營權作為清償第三人債務,致收入銳減而毀諾云云;惟以融資、融券買賣股票,其風險及投機性甚高,聲請人為避免斷頭乃向第三人借款填補,又以賴以謀生之寵物店經營權抵償第三人債務,依此情狀,聲請人未能依約履行協議,乃自己所造成,其毀諾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