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竹英 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0,94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判決:㈠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 楊添壽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2,58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關於上開判決第㈠項,依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公告現值及面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266萬2,783元;上開判決第㈡項,係命上訴人給付租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8萬2,581元;上開判決第㈢項,係命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4萬5,364元【計算式:22,662,783+282,581=22,945,36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萬0,9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
地號公告現值(A)面積(B)訴訟標的價額(A×B)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493元/平方公尺1261.36平方公尺14,496,810元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974元/平方公尺744.12平方公尺8,165,973元總計22,662,7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