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恩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恩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恩筵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20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110年10月20日之前,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與編號1、2所示之案件共同定應執行之刑,並於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繫屬於本院,惟該裁定業已於111年3月21日駁回該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附卷可佐,是就附表編號3之案件,尚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應可認定。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型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