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輝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944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輝明於民國110年4月29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往中山路方向行經中平路與大同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往中平路,適告訴人 沈凡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郭輝明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緊急煞車,自摔倒地,沈凡雅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