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 簡成翰 被告 蕭嘉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4,9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8,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正雄 前持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6萬4,900元之支票(票號:U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並於票面背書以示負責, 伊業 將56萬4,900元款項交予邱正雄,然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於110年8月20日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4,900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邱正雄為朋友關係,邱正雄因資金周轉不佳,故向伊借用系爭支票,伊誤認邱正雄有清償借款之能力,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邱正雄所交付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6萬4,900元,及自退票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規定,被告本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邱正雄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就其所辯誤認邱正雄有清償借款之能力、並未獲得利益等語縱令屬實,亦不得持以對抗原告;且本件亦查無原告有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亦未有所抗辯,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部分,既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另為審酌,併此指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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