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緯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緯承於民國108年6月9日晚間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倒車欲駛入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旁起駛倒車駛入車道,適告訴人 徐裕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雙連一段由南往北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臼骨折脫臼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劉緯承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195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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