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73號聲請人 高銘園 相對人 吳重華 (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萬1,162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04號判決改判,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分別預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449元、98,173元,及支出登報費用1,500元、文件翻譯費用176,040元【計算式:840+4,200+1,500+50,000+68,000+8,500+43,000=176,040】,另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度台聲字第285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1,162元【計算式:65,449+98,173+1,500+176,040+30,000=371,162】,並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另主張翻譯費用53,000元、1,995元,則屬原告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屬訴訟必要費用,故予剔除,不應列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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