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鴻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鴻銘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2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認被告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雖聲請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只,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且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將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其殘留之毒品成分,尚難認定該吸食器、殘渣袋含有第二級毒品,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