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原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龍指定辯護人張家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有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肆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被告與告訴人 謝陳賢 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鑽
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94號被告黃有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於109年4月20日16時20分許,與友人 徐秀英 共同前往苗栗縣○○鎮○○路○○○號○號房,查看友人 林榮男 退租後房間是否遺留物品時,見房東謝陳賢放在房間內之電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謝陳賢帶徐秀英至倉庫查看林榮男留下之電冰箱時,徒手竊取電鑽1支,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徐秀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謝陳賢發現電鑽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並起獲電鑽1支(已發還謝陳賢)。
二、案經謝陳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有龍經傳喚未到庭說明。被告在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電鑽1支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以為電鑽是友人林榮男的,便將之帶走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陳賢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諅詳,並有證人徐秀英在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暨說明、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遭竊電鑽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電鑽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謝陳賢,業據告訴人在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