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抗告人即原告 林沐樺 相對人即被告 彭南元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規定,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1節名稱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第2節名稱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就第1節言,自77條之1至77條之12,均係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訴訟標的金額。而第2節之77條之13訴訟費用之計算則曰:「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將訴訟標的「金額」與「價額」分列,顯然金額與價額係二事,而訴訟標的金額就裁判費之徵收,僅係單純之計算,不涉及法院依77條之2至77條之12之核定。再者,依77條之1第4項規定,得為抗告僅同條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而金額並無待核定,既未有核定之裁定,自無抗告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提出民事訴訟費用聲明不服暨聲請縮減訴訟額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對訴訟費用之計算聲明不服云云,其不服者,應係本院111年3月17日定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二)然抗告人之訴,請求鑑定訴外人 黃宜君 之「授權書」及「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之文件表格部分(訴之聲明第1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求賠償共計800萬元部分(訴之聲明第2、4項),應按其聲明計算金額,而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負擔、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訴之聲明第3、5項)亦不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院前開裁定,僅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未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該裁定書亦已為不得抗告之教示。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裁定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亦不得抗告,特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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