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二五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世 杰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匯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號AJ三一0一
二、三一0一九號,發票日、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雖不爭執
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及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兌現,但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
前手即訴外人 江金能 ,係因江金能為互助會之會首,但由江金能簽發予伊作為交
付標金之用之支票則未兌現,因此伊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分別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所明定。查本件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自須依上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擔保支票之
支付,另依上開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被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換言之,即使被告抗辯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前手即訴
外人江金能,係因江金能為互助會之會首,但由江金能簽發予伊作為交付標金之
用之支票則未兌現等語屬實,於被告舉證證明原告知悉上開情事前,亦不得以此
存在於被告及江金能間之事由為據,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共十萬元,及各自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款,及自付
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林麗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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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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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五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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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五萬元│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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