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三О號
原 告 乙○○○○煌電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興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份至七月份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數批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一百零六元,詎屆請款日,經原告請求付款
時卻未獲支付,嗣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九紙
及統一發票影本三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二百三十一元、送達郵資二百十四元,合計四百四十
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