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О五號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吳采容
楊逸麒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起訴狀誤繕為 黃德秋 )邀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於民
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
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又被告如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
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為附卡
持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六百元、送達郵資二百八十二元、公
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登報費用二百元,合計一千一百二十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