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豐秩字第五四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
被移送人 乙○○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甲○○刑字
第四0八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因案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許,在臺中縣○○鄉○○村○○街○○○巷○○弄○○號居住處為警拘提時,經
警當場查獲其持有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一支(槍管封閉無法射出子彈)、彈匣
一個及彈殼五個,因認其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移送書誤
載為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其條文中所稱之「攜帶」,為一動
態事實,與「持有」屬靜態事實者有別,一般係指手攜或懷帶在身上而言。又依
該款規定,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尚須達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綜合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
量,於客觀上足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屬相當,非謂有類似真槍被
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參照第二十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八十八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一月法律座談會)。
三、經查:本件經警查扣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一支(槍管封閉無法射出子彈)、彈
匣一個及彈殼五個等物,係在被移送人位於上開居住處房間內所起出,僅供被移
送人欣賞把玩之用,並未持以涉及刑案或其他不法情事,有移送機關社會秩序維
護法移送書、被移送人警訊筆錄等件附卷可參。上開玩具槍、彈既係在被移送人
居住處查獲,被移送人亦供述並無不法用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
人確有手攜或懷帶在身上外出之情況下,即難認被移送人有該當攜帶之行為。雖
上開槍、彈係置放在被移送人所有吊掛牆上之外套口袋內為警查獲,惟此僅能認
定被移送人有持有行為,並不足以直接推定被移送人有攜帶之情狀,而被移送人
始終將上開槍、彈置放於室內,則其單純持有行為自難謂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右開移送處罰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