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振榮
  訴訟代理人  羅麗玉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
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而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附卷為證,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許龍崑
附表:支票三紙(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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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退票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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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華聯合商業│89.08.│乙○○○股份有限│ 陸萬元 │89.08.│RA022-│
│1 │銀行嘉義分行│17.│公司、 許木地 、李││17.│7830│
││││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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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華聯合商業│89.08.│乙○○○股份有限│柒萬伍仟│89.08.│RA022-│
│2 │銀行嘉義分行│17.│公司、許木地、李│元│17.│7831│
││││文華││││
├──┼──────┼───┼────────┼────┼───┼───┤
││世華聯合商業│89.08.│乙○○○股份有限│肆拾萬元│89.08.│RA022-│
│3│銀行嘉義分行│17.│公司、許木地、李││17.│7832│
││││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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