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甲○○○○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
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得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
,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原告以該契約為內容向本院起訴,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
同)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起訴狀誤載為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分二十期,每期六個月,第一期至第四期僅清償利息,
自第五期起本金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五利率計付(機動調整,起訴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九),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即未依約償還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之利息,依約應
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逾未清償,依
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及放款帳卡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何杉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