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公園第一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妏珊
  訴訟代理人  賴正益
  被   告 甲○○○住嘉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
管理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書狀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在卷,
然未舉明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嘉義市○○路三八之十
一號之住戶,每月應繳付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汽車昇降機維護費二百
元予伊,詎被告積欠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及
汽車昇降機維護費未繳納,共計一萬四千四百元,爰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
住戶名冊、規約章程及收費計算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是其請求應
予准許。
三、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四百五十五元(裁判費為一百四十四元,送達費用為
三百十一元)。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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