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文道
訴訟代理人 劉秋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台佶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佶公
司)背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帳號為○七七八五一號,票號為QB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五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予台佶公司
,用以給付貨款,惟台佶公司嗣並未將貨物交予伊,及台佶公司持系爭支票
向銀行票貼,應該要有發票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票據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
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基於惡意或詐欺、重大過失者,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另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
據法第十三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
五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既以其與台佶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
,以資對抗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如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揆諸上開說明,其所辯自無足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
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
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