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八六一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丙○○
(即 吳嘉玲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
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均由被告乙○○所簽發,並均由被告甲○○、吳嘉玲所背書,
,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三十萬元及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元
之支票各一紙(付款人、面額、發票日、票據號碼、退票日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號所示)。詎屆期經伊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雖曾具狀
以渠三人與原告間尚有債務糾葛云云,就原告依右開主張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三九五七號)之事件中提出異議,惟渠三人既均經合法
通知,而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渠
三人曾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遽認原告之主張有所不實,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
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
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
付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付款人│面額│發票日│票據號碼│退票日│
│││(新台幣)│(民國)││(民國)│
│││││││
├──┼───────┼─────┼────┼─────┼─────┤
│一│臺灣銀行 潭子分 │二十二萬元│八十九年│AL638│八十九年七│
│ │行││七月十七│3425│月十七日│
││││日│││
├──┴───────┼─────┼────┼─────┼─────┤
│一│同右 │三十萬元│八十九年│AL638│八十九年八│
│ │ │ │八月二十│418│月二十二日│
││ │ │一日│││
├──┼───────┼─────┼────┼─────┼─────┤
│一│彰化商業銀行潭│三十一萬六│八十九年│BC204│八十九年八│
│ │子分行│千八百三十│八月二十│5624│月二十二日│
│││元│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