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朴簡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煜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陳阿霏
送達代收人 顏志銘 律師
相 對 人 乙○○
己○○
戊○○
甲○○
丁○○
丙○○
以上六位都是
右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該共同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確定是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
理 由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