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原案號:94年度港簡字第3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0月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在雲林縣○○鄉○○村○鄰○○路25之1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8月6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全家便利商店前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4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包(淨重0.1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拋棄,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