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勝旗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63─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舉發受處分人大邦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十五分許,行經台一線一二三點七公里白沙屯段南下處,因「汽車所有人准許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其營業大貨車行駛公路」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本站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豐監稽違字第63─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邦交通有限公司則以:本公司僱用 徐進瑩 時,已詢問 徐君 是否已取得合法駕照,徐君告知已取得,且有意隱瞞實情,本公司已善盡管理查證責任,非推卸之詞,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本件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者,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整,並吊扣牌照三個月。
四、本件受處份人大邦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徐進瑩,無照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台一線一二三點七公里白沙屯段南下處,為警查獲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雖異議人辯稱於僱用徐進瑩時已詢問徐君是否已取得合法駕照,故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注意義務,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予以免罰云云,然查:駕駛人徐進瑩之駕駛執照業經苗栗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且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收回駕照,有駕照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既係駕駛徐進瑩之僱主,且為該大貨車之所有人,其本應負有審核駕駛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可得使用之駕駛執照之義務,且依異議人所辯,其於僱用徐進瑩時,並未實質審核徐君之駕駛執照,僅以口頭詢問,此皆不足證明該公司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是其有過失甚為明顯。故異議人據此要求免罰,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元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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