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隆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約150元之紅包袋4捆,對被害人鄭 陳寶金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98號被告鄭博隆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隆前於民國101年11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為緩起訴期間內。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7月5日上午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號 鄭陳寶金 住處,持足堪為兇器之鉗子,破壞該處鐵窗後,從窗戶侵入屋內,翻找屋內抽屜內之物品,竊得鄭陳寶金所有之紅包袋4捆時,為鄭陳金寶當場發現報警,鄭博隆立即逃離現場返家,惟旋經警在其位於同里海岸68號住處前查獲,並扣得紅包袋4捆、鉗子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博隆於警詢及偵│坦承持鉗子破壞窗戶後,│││訊時之供述。│侵入屋內,竊得紅包袋4││││捆之事實,惟辯稱喝酒醉││││不知情等語。│├───┼──────────┼───────────┤│(二)│證人即被害人鄭陳寶金│本件犯罪事實。│││於警詢之證述。││├───┼──────────┼───────────┤│(三)│證人即查獲員警 朱致翰 │證明被告自行陳述竊盜過│││於偵訊時之證述。│程,顯然被告為竊盜行為││││時意識清楚。│├───┼──────────┼───────────┤│(四)│犯罪事實欄所述扣案之│證明本件被告行竊之工具│││紅包袋4捆、鉗子1支等│為兇器,以破壞鐵窗之方│││物、贓物認領保管單、│式,穿過窗戶後入住宅竊│││現場照片11張。│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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