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62號異議人 高慈敏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之舉發通知(通知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AQ1529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又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該條例第8條經主管機關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7月17日誤闖ETC車道,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後,因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作業錯誤,遂經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以下簡稱:泰山收費站)主動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請准撤銷舉發。後續雖有收到ETC通行費之補繳通知,但因業務繁忙,誤將補繳通知收到別的收件夾內,而未依限補繳,遂又收到未按期補繳之罰單。此次未依限補繳,實在是因為不小心而造成的延誤,請給予機會,撤銷罰單。
三、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自小客車(車主:全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7日,行經泰山收費站ETC車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經泰山收費站以ZAQ151790號掣單舉發,後經查證,係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作業錯誤,泰山收費站遂以100年11月3日高泰業字第1000002816號函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撤銷舉發,並另以雙掛號寄送ETC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予車牌號碼000-00自小客車車主全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3日送達,以上有泰山收費站100年11月3日高泰業字第1000002816號函在卷可稽。詎全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依限於100年9月13日前補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泰山收費站再於100年10月12日以ZAQ152971號掣單舉發,此有泰山收費站100年11月30日高泰業字第1000003
112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通行費補繳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可資為證。嗣全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泰山收費站100年10月12日ZAQ152971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100年11月11日)前即100年10月21日,主動至便利超商繳納罰鍰結案,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未開立裁決書,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1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0041913800號函及本院101年3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此,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尚未開立裁決書,異議人尚未具有受處分人之身分,其於主管機關未開立裁決書前即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是違規行為人於自行繳納違規罰鍰後,如有不服,仍得於繳款後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由處罰機關調查處理,據以作成正式裁決書並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如受處分人對裁決內容仍有不服,即得據該裁決書為聲明異議之表示。詎本案違規行為人全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21日主動至便利超商繳納罰鍰後,未曾因該筆繳款而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陳述意見之表示,有本院101年3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未開立裁決書,於法尚無違誤。
(三)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倘受處分人認為其受處罰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自應提出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為憑據。惟本件違規行為人全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曾依上開規定申請歸責駕駛人,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1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0041913800號函附卷可查,是倘全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主動繳納罰款,或主動繳納罰款後到案陳述意見,裁罰機關亦係以全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處分人,而非本案異議人為受處分人,是本案異議人非適格之聲明異議人,其聲明異議即屬無據。
四、綜上,本案未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未開立裁決書,縱經開立裁決書,本案異議人亦非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