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告 孫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4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作消費用。詎被告至94年5月23日止,已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6,148元、循環利息16,690元及其他費用(含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7,500元,共計160,338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依上開消費款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4月8日向伊申請現金卡,借款80,000元,約定自92年4月8日起至94年4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即年息14.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為按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0,000元及自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曾於89年10月16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16日起至93年10月16日循環動用,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10.08%計付,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17.62%,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僅繳息至93年8月23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該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500,000元,及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6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15紙、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合計9,21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鈺馨附表: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至清償日止┌──┬────┬─────┬─────┬────┬──────┬──────┬───────┐│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民國)│(民國)││├──┼────┼─────┼─────┼────┼──────┼──────┼───────┤│1│信用卡│160,338元│136,148元│20%│94年5月24日│無│無││││││││││├──┼────┼─────┼─────┼────┼──────┼──────┼───────┤│2│現金卡│80,000元│80,000元│14.25%│93年8月10日│無│無│├──┼────┼─────┼─────┼────┼──────┼──────┼───────┤│3│貸款│500,000元│500,000元│17.62%│93年8月24日│93年9月25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