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立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號、第三七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立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一.七三公克、空包裝重0.一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伍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一.七三公克、空包裝重0.一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伍支沒收。
事實
一、徐立維曾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易字第九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前開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一百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立字第五二六三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入食鹽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十五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中山市場公共廁所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十五支及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七三公克、空包裝重0.一七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立維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並經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使其辨認,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立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一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簿、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七三公克、空包裝重0.一七公克)、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十五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易字第九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前開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入監執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且守法精神簿弱,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予一段時期之執行難以戒除其毒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七三公克、空包裝重0.一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空包裝因沾有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故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五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