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月評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泰元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吳明勛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劉育麒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理人 葉漢中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詹守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胡學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王誌鋒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楊焴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於民國100年9月26日終結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月評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及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另本件聲請免責事件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裁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修正理由自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
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自97年7月14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受償總額僅新臺幣(下同)40萬3,200元,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即82萬9,454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33萬0,216元)即49萬9,23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而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債權人分配總額共計2萬4,550元,嗣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㈡查聲請人於100年7月1日清算案件執行程序中及本件免責事
件101年2月29日調查時均當庭自承其於臺灣農產運銷有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此有本院100年7月1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訊問筆錄(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第157頁)、本件免責事件101年2月29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3,759元,審酌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及聲請人於清算案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中所列之生活必要費用1萬2,867元,兩者甚為接近,且考量一般社會生活之無預警支出,應可認聲請人已節制開支,而得認聲請人所稱1萬3,759元係必要支出。至聲請人辯稱其積欠朋友債務50萬元,聲請更生及清算時並未陳報,現仍須清償,而致其收入並無任何剩餘一事,惟查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6,241元(2萬元-1萬3,759元=6,241元),本件自應審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係於97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
97年7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99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97年4月17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情形,自95年4月至95年11月任職台灣衍比斯有限公司,期間收入共計36萬5,454元,自95年4月至96年7月任職心室茶行期間收入共計32萬元,又於96年8月至97年3月間任職台灣農產運銷有限公司期間薪資收入共計14萬4,000元,此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8號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清算事件第7頁)、聲請人之薪資袋、心室茶行在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第12頁;97年度執消債更第28號卷第192頁、第305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應為82萬9,454元(36萬5,454元+32萬元+14萬4,000元=82萬9,454元)。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二年間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3萬0,216元(1萬3,759×24=33萬0,216元)。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49萬9,238元(82萬9,454-33萬0,216元=49萬9,238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合計共2萬4,550元,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且相對人即全體普通債權人經通知,不論係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者,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本件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再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