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 黃子敬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1年度司執字第71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請求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殆無疑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受理在案。然查,聲請人於該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就兆豐銀行之貸款已償還部分款項,目前僅積欠598萬3,757元,並非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864萬元云云。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前持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4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此經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71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適格之被告應為兆豐銀行,是聲請人對本件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者,兆豐銀行於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時,係主張聲請人尚欠598萬3,757元借款等語,其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請求金額亦係598萬3,757元,此有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兆豐銀行所出具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在卷可參,顯見執行債權人兆豐銀行所主張之債權額及聲請執行時所請求之金額,均與聲請人於該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尚欠之借款金額相符,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述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判決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其訴在案。是本院審查結果,認為聲請人以此為理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湯郁琪附表┌─────────────────────────────────────────┐│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號│建│121.07│全部│││││││└──┴───────────────┴──┴──────┴────────────┘┌──────────────────────────────────────────────────────────┐│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路○○巷9│一層:62.26│全部││1││0000-000地號│號│二層:57.46│││││││三層:36.94│││││││附屬建物:26.61│││││││共計:18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