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芎樹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芎樹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至3列之「100年
7月14日」應更正為「100年7月18日」,另應補充記載「芎樹山為滿20歲之成年人」)。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6,000元之重型機車1台,對被害人 王一閎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被告芎樹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村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芎樹山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搶奪及多次竊盜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3月12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現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中。仍不知悔改,與其未滿18歲之表弟李○賢(民國00年生,其餘年籍詳卷,另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由芎樹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李○賢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發現王一閎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竊得機車),遂由芎樹山交付鑰匙1支(未扣案)予少年李○賢,並由少年李○賢下車持上開鑰匙啟動該機車之電門後加以發動而竊取之,準備與在路口把風之芎樹山會合後逃逸,然遭王一閎發現,並駕駛汽車從後追趕,少年李○賢見狀,遂騎乘該機車往崎頂地區以躲避王一閎之追緝,芎樹山則騎乘前揭機車尾隨之。後少年李○賢騎乘該機車逃逸至路旁防風林內摔倒,並躲藏於草叢中,王一閎因見防風林內視線不佳,不敢貿然進入,隨離開現場報警,少年李○賢見王一閎駕車離開後,遂繼續騎乘竊得機車離開,並將之棄置於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停車場內後獨自步行離開。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芎樹山自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少年李○賢前往竊得機車停放地點,並在少年李○賢行竊後,騎乘上揭機車尾隨於後之事實,雖矢口否認竊盜之罪嫌,辯稱:當天是經李○賢要求,才載李○賢○○○鎮○○路附近找朋友,李○賢下車後,伊往前騎乘100、200公尺後停下來準備撥打電話時,就發現李○賢騎乘竊得機車經過,又被1台汽車跟著,才尾隨察看,後來追不上就返回住處,最後在凌晨5時許,接到綽號 抹茶 之友人 劉俊良 電話才知道李○○○○鎮○○路上,但並未前往搭載李○賢云云。惟查前揭由被告交付鑰匙1支,要求少年李○賢持以行竊之事實,業經證人李○賢於偵訊中結證甚詳。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少年李○賢前往行竊地點,少年李○賢行竊後逃逸,並由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尾隨之事實,則有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又少年李○賢為未滿18歲之人,需由少年法庭先議,非必受刑事處分,自與一般共犯為求寬典而相互推諉之情形有別,且少年李○賢所述行竊遭發現後逃逸之情節,亦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一閎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況少年李○賢將竊得機車棄置後徒步離開途中,巧遇友人劉俊良,經劉俊良撥打電話予被告後,被告到場搭載少年李○賢時,聽到兩人並談及行竊機車之情節,被告並向少年李○賢表示:「怎麼不偷快一點就被發現等語。」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芎樹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少年李○賢共同實施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蔡欣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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