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列之「97年8月7日」應更正為「97年7月30日」)。被告先後3次操作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上開2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信用卡1張,又由自動提款機擅自預借現金達60,000元,對被害人 翁來 發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72號被告方志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東港鎮○○○路000號(東港戶政事務所)居同鎮嘉蓮路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志明曾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確定,減刑後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97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日凌晨4時54分,在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因向 翁來發 借款而由翁來發持該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操作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時,在旁窺得上開信用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5時許,搭乘翁來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頭份鎮○道0號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某處,趁翁來發下車探詢有無客運班車駛往屏東之際,徒手竊取翁來發置於車內之上開信用卡。嗣因無客運班車,再搭乘翁來發所駕駛該自小客車至新竹市○道0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某處下車,並於同日凌晨5時35分、37分、39分,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持上開信用卡擅自輸入密碼操作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2萬元各1次,而以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共6萬元。 嗣翁來發 收得銀行所發預借現金簡訊發覺有異後,以電話掛失上開信用卡,並報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案經翁來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方志明於偵查之陳述。
(二)告訴人翁來發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三)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四)信用卡盜刷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年7月16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五)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自頭份交流道駕車搭載其本人至新竹交流道,並將上開信用卡、密碼交由其持卡預借現金後,即獨自駕車離去,其回屏東後,再將信用卡寄還告訴人等語,惟告訴人既駕車搭載被告同行,顯得以輕易覓得自動提款機持卡預借現金再交予被告,衡情應不致任被告自行持卡預借現金,並由被告持回屏東,徒增信用卡遭人擅自使用及遺失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顯違常情而不足採。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方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曾佳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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