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巫妙芬 被告台灣泰勒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蔣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台灣泰勒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被告台灣泰勒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蔣忠良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台灣泰勒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台灣泰勒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蔣忠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及新北市中和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規定,被告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均具有管轄權,而被告台灣泰勒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泰勒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1」,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台灣泰勒公司已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0年1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905188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尚未清算完結,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字第78號呈報清算人案件審核無誤,故被告台灣泰勒公司之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台灣泰勒公司在清算期間選任被告蔣忠良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蔣忠良為被告台灣泰勒公司之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泰勒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10日邀同被告蔣忠良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04年6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4.2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並自第一期起,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泰勒公司自100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台灣泰勒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19萬9,891元,及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因被告蔣忠良為保證人,如對被告台灣泰勒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其依法應負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台灣泰勒公司、蔣忠良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及積欠如主文第1所示款項,但現在無法償還,100年10月底被告台灣泰勒公司發生股東糾紛,目前已解散進行清算程序,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清償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泰勒公司於100年6月10日邀同被告蔣忠良為保證人,簽訂借據向其借款130萬元,因被告台灣泰勒公司自100年10月10日起未按期繳納應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其本金119萬9,891元,及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且為被告台灣泰勒公司、蔣忠良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台灣泰勒公司,被告蔣忠良為保證人,已如前述,是被告蔣忠良自應就被告台灣泰勒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於原告對被告台灣泰勒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泰勒公司給付119萬9,891元,及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台灣泰勒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蔣忠良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