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喆緯 被告上裕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俊彥 被告 鄭新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貳萬陸仟零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短期放款(000-00-000000-000序號欠款)部分。查被告上
裕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係於民國100年5月13日邀同被告張俊彥及鄭新荷為連帶保證人,向本行申請短期放款,經本行核准,係由被告等簽有借據乙份,內容略謂如下:
⒈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
⒉借款期間:係自100年5月25日起至101年3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⒊借款利率:係依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5
%機動計息,嗣後該利率調整時,並應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經查前開本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現為年率1.58%,故本案之請求利率即為1.58%加1.5%為3.08%。另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上開利率並於本行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⒋遲延利息、違約金:逾期未清償本息時,自應清償日起,逾
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經查被告上裕公司就前開貸款於本行核貸後,僅按約定繳納本息至100年12月25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應繳之本息,屢經催繳至今仍未給付,是以原告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暨第5條之約定,就被告於本行所有債務均視同全部到期,併就存款債權為抵銷,截算至101年1月31日止被告尚欠本序號欠款本金1萬8762元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應即一次全部清償。又查被告張俊彥及鄭新荷係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上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併於本案起訴請求之。
㈡國內信用狀融資貸款(000-00-000000-000、813、833、853
、873序號欠款)部分。查被告上裕公司係於100年5月13日邀同被告張俊彥及鄭新荷為連帶保證人,向本行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貸款,經本行核准,係由被告等簽有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乙份,繼由被告上裕公司依前開契約約定第2條約定向本行申請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乙份,同意第三人即信用狀之受益人依信用狀條件簽發匯票洽由本行付款,而本行確依前開第三人所簽發之匯票為墊付款項,繼於簽發匯票之日再由被告上裕公司爰依前開契約條款之第6條約定,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申貸短期放款,以為前開款項之抵償;餘契約內容略謂如下:
⒈動用額度:為1000萬元整。
⒉額度動用期間:係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1年5月16日止,各授信動用申請借款本金係於到期一次清償。
⒊借款利率:係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
2.9%計息,嗣後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案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該利率於本行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經查本行二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現時為年率
1.58%,故本案之請求利率即為1.58%加2.9%為4.48%。⒋遲延利息、違約金:凡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應按借款金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查被告上裕公司自本行為各筆動用額度為墊款後,現查尚有借款:000-00-000000-000、813、833、853及873序號欠款仍有餘額未為清償,僅分別按約定繳納本息至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3日、100年12月21日及101年1月12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應繳之利息,屢經催繳至今仍未給付,是以原告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暨第5條之約定,就被告於本行所有債務均視同全部到期,併就存款債權為抵銷,截算至101年1月31日止被告尚欠各序號欠款如附表一所示,爰此被告應即一次全部清償。另查被告張俊彥及鄭新荷係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上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併於本案起訴請求之。爰依兩造上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各該欠款。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上裕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張俊彥及鄭新荷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8762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被告上裕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張俊彥及鄭新荷應連帶給付原告702萬6059元整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授信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連線作業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0至24)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由被告清償上揭借款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康翠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