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號
受罰人: 吳正聞 (原名吳武右受罰人因吉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一紙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吳正聞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