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九三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謂:㈠被告乙○○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董事長,在自訴人另
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其與案外人吳光雄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一四號案件,已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偵查期間,竟指派該公司襄理 李怡安 (此人部分另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攜帶冒用自訴人名義作成之台証公司松山分公司客戶 蘇淑霞 全套開戶資料及自訴人任職期間已成交股票買賣委託書,向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使用,指稱自訴人為蘇淑霞之營業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嫌云云。
㈡被告丙○○為台証公司總經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證交所)派員至台証公司松山分公司檢查業務時,竟教唆 卓聖增 (另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偽造載有編號二二|七號自訴人姓名職章之「徵信及額度審核表」、客戶蘇淑霞之「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因認被告丙○○涉犯教唆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原審以:㈠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於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一四號)
案件及嗣後改分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四號案件偵查中,從未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業據自訴人直陳在卷(見原審卷五四頁)。2李怡安於該偵查案件中到庭供證,伊係身其為該公司稽核室襄理,乃遵照該案
檢察官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北檢聰張八十八他一六一四字第○六五四○號函意旨,代表該公司到庭說明,到庭所提出之文件亦係該公司稽核職務相關之查核資料,業經原審調卷核閱屬實。
3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被告乙○○有何「指派」、「行使」或「使用」等事實
存在之證據資料供法院審酌,自不能徒以被告乙○○為該公司董事長,即認被告乙○○有「指派」李怡安出庭或有何「行使」或「使用」偽造資料文書之行為。
4況被告乙○○本身即為前開偵查案件之被告,縱有「使用」情事,亦非使用「
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無由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罪責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參照)。
5綜合上述,足見被告乙○○並無自訴人指訴之前開犯罪情事甚明,自屬犯罪嫌疑不足,爰予裁定駁回此部分自訴。
㈡被告丙○○部分:
1經查該載有編號二二|七號自訴人姓名職章之「徵信及額度審核表」,所載製
作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自訴人提出之該徵信及額度審核表在卷可稽。
2自訴人亦直陳該文件係卓聖增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証公司松山分公
司內所製作(原審卷五四、一四二頁),則不論該表是否確係該卓聖增所偽造,就時間以言,被告丙○○絕無可能於嗣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教唆卓聖增偽造該文件,甚為明確。
3再者,自訴人既認該紙徵信及額度審核表係在台証公司松山分公司內所偽造,
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證交所派員檢查時仍存在於台証公司松山分公司內,則就地點以觀,衡以被告丙○○係台証公司總經理,並非在該公司松山分公司內上班之職員,亦無可能教唆該松山分公司經理卓聖增偽造前開文件。
4此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見解,有該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
5至於蘇淑霞之「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係客戶蘇淑霞所簽署之文件,並非自
訴人名義製作之文件,被告丙○○自無教唆偽造自訴人名義之私文書犯罪可言。
6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丙○○並無自訴人所指前開教唆他人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情事甚明,乃亦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自訴。
三、自訴人抗告意旨略稱:台證公司以偽證、偽造文書等方式誣指伊為客戶蘇淑霞之營業員,然事實上,卓聖增才是蘇淑霞的營業員。茲說明如下:
㈠李怡安係受被告乙○○之指使誣稱伊為客戶蘇淑霞之營業員,否則由李怡安之職
位僅為台證公司之稽核室襄理來看,如非被告乙○○之指派,如何能夠代理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不公開」之偵查庭中出庭?㈡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版及同年月二十八日版之「徵信及額度審核表」及「
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上均無自訴人及客戶蘇淑霞之簽名字跡,且二份文件內關於「卓聖增」之簽名筆跡亦不相同,足證上開該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版之文件顯係偽造。此外,原法院未命被告提出文件正本以供比對調查,亦有缺失。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㈡查自訴人指稱李怡安係受被告乙○○之指使,出庭應訊以誣稱伊為客戶蘇淑霞之
營業員云云,僅係憑其主觀設疑,遽行推測李怡安係受被告乙○○所指使,然其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供證明,自不足採。
㈢又自訴人所稱被告丙○○教唆卓聖增偽造「徵信及額度審核表」及「客戶自填徵
信資料表」一節,然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丙○○有如何之教唆行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佐證,不足認被告丙○○確有教唆行為。
㈣縱然本件有關之「徵信及額度審核表」及「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上「卓聖增」
之簽名筆跡顯然不同,亦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或教唆偽造該文書之事,自難認與被告二人有關。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且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時,尚無責令被告提出反證釐清罪嫌之餘地。此項指訴,亦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而逕裁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自訴人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雖新法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但本件縱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仍不能就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予以治癒,爰認無庸裁定命其補正以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