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丁○○
丙○○戊○○乙○○庚○○ 周斌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總經理,於民國九十
年七月十九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教唆被告丙○○隱匿台証公司之徵信及額度審核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原本,因認被告丁○○涉犯教唆刑法第一百六十五隱匿刑事證據罪嫌云云。
㈡被告丙○○為台証公司稽核室襄理,除於前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在九十年度勞訴
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隱匿台証公司之徵信及額度審核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原本外,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五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一四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四九號案件開庭時,提出蓋有自訴人職章之徵信及額度審核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刑事證據及同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嫌云云。
㈢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証公司松山分公司內偽造載有編號二
二|七號自訴人姓名職章之「徵信及額度審核表」、客戶 蘇淑霞 之「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㈣被告乙○○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負責人,並為被告庚
○○、周斌之主官、被告己○○為台証公司松山分公司現任經理,合意先後出具「八十七台證交一六三九七號函」、「八十七台證交四三○一三號函」,分別載有「甲○○(指自訴人)提供職章給 孔慶惠 使用..處分停職三個月」、「甲○○是蘇淑霞的營業員..業務違規處分甲○○警告乙次」,是以公函散佈「誹謗及侵權及妨害信用」,是 認渠 等四人涉犯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嫌云云。(追加自訴部分)
二、原審以:㈠被告丁○○、丙○○部分:
自訴人指訴被告丁○○、丙○○涉犯前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教唆隱匿、隱匿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等罪嫌,係指訴渠二人涉犯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然自訴人就該各該犯罪,並非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戊○○部分:
本件自訴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之偽造文書事實,與檢察官於八十六、七年間已經開始偵查之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六七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二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二號),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認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是自訴人就與本件自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再向法院提起自訴,且其所自訴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不得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追加自訴部分:
核與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被告 吳東昇 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用偽造證據罪嫌(另經裁定駁回)、丁○○涉犯教唆偽造私文書(另經裁定駁回)及教唆隱匿刑事證據罪嫌、丙○○涉犯隱匿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嫌、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與本案,無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關係,因之,自訴人追加自訴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自訴人確因偽造之「徵信及額度審核表」及「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而被認定為客戶蘇淑霞之營業員,顯已足認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無誤。
㈡又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二號及八十九年度他字
第三二六九號偵查事實,實係針對偽造「股票買賣委託書」而為偵查,與本件偽造「徵信及額度審核表」及「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無關。故本件自訴事實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既非屬同一案件,原判決駁回其自訴,自有不當。
㈢自訴人追加自訴部分,係憑據有蘇淑霞、戊○○之證詞及徵信及偽造之額度審核
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暨委託書之資料,始具狀為之,並無不當,原判決駁回該部分,伊實不服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向法院提起自
訴,惟上開條文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本件自訴人雖認伊確係被害人,應有提出自訴之權限,然查:本件自訴事實所指摘被告丁○○、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教唆隱匿、隱匿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等罪嫌,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雖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私人僅為間接之被害人而已,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㈡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自訴被告戊○○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八十六、七年間之偽造文書犯行,在法律上係屬同一案件,已據原審闡述明確,自訴人僅憑其自我認識,指稱其非同一案件云云,顯有誤解。
㈢至於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乙○○、庚○○、周斌及己○○等四人涉犯刑法妨害名
譽及信用罪嫌一節,業據原審法院明確指明,其與本件自訴事實間不屬相牽連之犯罪,因之,不論自訴內容之真實性如何,皆不得於本件自訴程序中追加自訴,自訴人所陳,實屬誤會。至於其他有關此部分之陳述意旨,則不知所云,核有濫訴、浪費司法資源之嫌,允宜指明。
㈣綜合上述,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雖新法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但本件縱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仍不能就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予以治癒,爰認無庸裁定命其補正以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了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