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著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書正本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門首,以為送達,有附卷之訴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是其上訴屆滿之日應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惟因該日恰為星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其次日代之(即同年月十八日),故本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然上訴人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有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戳記為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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