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五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有心戒除毒品,現已無毒癮,並有正常工作;(二)查獲當日係遭員警栽贓,請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於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原審法院經將抗告人之尿液送請覆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92)宇鑑字第一一三一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
四、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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