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0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又交通事件有關寄存送達規定依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前開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七日所為之裁定正本,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四日寄存於抗告人之住所地所轄汐止派出所,並由送達機關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參,依前開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送達依法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業已生效,抗告人至遲應於同月十一日提出抗告,卻遲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始行提出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雖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前往領取前開裁定,惟對於原裁定已生確定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指稱住宅未有掛號信未曾送達之經驗,認郵局及派出所對於寄存送達裁定書部分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未據抗告人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尚難認本件送達有何不法。原審因認抗告人提出抗告逾期,駁回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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