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一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一一0四、一一0七、一一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板監違字第裁四六─ABY八八二0七八號、第裁四六─ABY八八二0七九號及第裁四六─ABY八八二0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再者,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上開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款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左轉杭州南路時,因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㈡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拒絕出示駕、行照㈢未裝設照後鏡,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致影響行車安全,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分別裁處㈠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㈡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㈢罰鍰九百元;共計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
三、本件原裁定則以受處分人甲○○雖矢口否認有前開之違規之行為,辯稱:伊並未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違規地點,斯時亦未將該機車借予友人使用,本件取締員警當時並未將違規情形拍照存證,如無舉證照片,何以證明伊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又如何保證警員不會誤開、亂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且未依規定實施二段式左轉,並擅自減少所騎乘機車之原規格設備照後鏡致影響行車安全,經警攔停告知違規事項且索驗機車駕、行照,惟斯時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員之稽查,拒絕出示駕、行照,嗣經警掣單逕行舉法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八八二0七七號、第ABY八八二0七八號及第ABY八八二0七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見原審交聲字第一一0八號卷第十一頁、第一一0四號卷第六頁、第一一0七號卷第十一頁),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處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二六一六0九000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第一一0七號卷第十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正一分隊警員 古政源 於調查時到庭證稱:「這三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都是我所開立的,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點多,我是在愛國東路口、杭州南路二段路口執行中正紀念堂防竊勤務,當時愛國東路是紅燈,我看到LLU─0九七號機車在愛國東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當時他很快就騎過去了,而且他並未遵守二段式左轉,我當時是騎警車由北向南往中正國中方向,發現異議人違規之後就將警車迴轉,後來我在杭州南路及信義路口就將異議人的機車攔下來,當時機車騎士有戴安全帽,並未戴口罩,但是可以看到他的臉部,我可以確定該騎士就是在場的異議人,攔下異議人之後,我有告訴異議人說明他違規左轉、機車未裝照後鏡,並請他出示駕照、行照,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之後,因為他發現我要開單,所以就將駕照、行照收起來,我告訴他說如果他不出示駕照、行照,我就會逕行舉發,後來異議人還是拒絕出示證件,‧‧‧,我確定我當時攔下的機車是0冠王鐵灰色的機車,當時機車上的後照鏡兩邊都沒有,當時因為我沒有攜帶相機,所以才沒有拍照,我當時是從中正國中由北往南方向,我看到愛國東路當時是紅燈,異議人當時在該路口有稍微煞車了一下,看對向沒有什麼車子,所以最後還是左轉過去,我是在杭州南路上、信義路口攔下異議人的車子,我不認識異議人,與他也無恩怨過節」、「二眼裸視分別是一點五、二點零,當時我有攔下該車,車牌號碼距離我不到一公尺,我確定機車騎士就是在場的異議人」之情節(見原審交聲字第一一0四號卷第二二至二四頁),並衡諸證人即警員古政源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之事實無訛。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異議人雖提供車號:0000000機號車照片一幀(見原審交聲字第一一0四卷第六頁),以證明伊機車並無警員所稱未裝置照後鏡之情形,惟查該幀照片所拍攝之日期係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晚間,此為異議人所自承,然本件違規時間則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晚間,是該幀照片要無從證明同年四月十七日經警攔停舉發時,該機車即裝設有照後鏡。因認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裁處㈠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㈡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㈢罰鍰九百元,共計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因之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僅對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並未提出不服之理由。惟查,原審已傳訊原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即證人古政源到庭,並供前具結,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在法官面前供述詳盡,且查無證人有何品行瑕疵之情事,因認證人之證詞可採,於原裁定中已詳為敘明。抗告人未舉任何理由,空言表示不服;參以其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供稱:LLU─0九七號機車是我所有,沒有印象四月份在該處被警察攔下來,我住三重,學校是在桃園,如果我要回家,不可能經過此地;前一陣子,我的機車二邊照後鏡都被偷走,我發現後一個禮拜,就去車行裝上機車照後鏡,但是我不記得詳細的時間。如抗告人未於上揭舉發時間騎乘機車到過違規地點,警員如何能知抗告人之機車未裝設照後鏡?益證證人古政源之證詞為可採。是原審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何不當之處。抗告人空言不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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