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30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0八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彭修明 右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八七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六九七七號本票票款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該裁定係由伊任職機關之第三人以受僱人名義收受,非對伊之住所為送達,並未合法送達於伊本人,不生確定之效力,其執行名義未備要件,故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等語。
二、原法院以: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八七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就抗告人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之薪津債權為執行,原法院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就相對人即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主張抗告人尚未清償之債權額全部金額發給移轉命令,將抗告人前述薪津債權三分之一部分移轉於相對人,該移轉命令並已生效在案,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雖已對伊之薪津債權發出移轉命令,但相對人之債權仍未受滿足清償,仍在繼續執行中,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惟查:原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六九七七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正本,既已由抗告人任職機關之受僱人即抗告人收發室之同事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謂並未合法送達於伊本人,不生確定之效力,執行名義未備要件,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云云,自有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