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高進福 律師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及甲○○均為台北市○○○路○段○○○號「香苑大廈」之住戶,甲○○並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財務管理委員,因戊○○長期欠繳大廈管理費,復質疑管委會運作之合法性,且要求查看管委會帳目等情,雙方互生嫌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戊○○於行經該大廈一樓之管理員值班台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對在值班台內暫代大廈管理員職務之甲○○,以「看門狗,把我家看好點!」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甲○○,足以妨害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正要送孩子出門上學,時間緊迫,不可能有時間逗留與告訴人爭吵,實際上係伊先生乙○○與 張美慧 等人發生衝突,伊並不在場,又證人張美慧與告訴人之關係匪淺,其證詞顯有偏頗,僅憑張美慧之證詞即認定犯罪事實顯然不合理云云。
二、經查:
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其指述稱:當天被告先生先通過值班台,被告之後才帶著孩子過來,被告罵完也叫她先生進來罵同樣的話『看門狗把我家看好點』等語,並經證人張美慧證稱:「我從電梯下來,甲○○正好在櫃檯站班,被告罵甲○○,當場用手指頭,當面指著甲○○,罵『看門狗把我家看好一點』,她罵完後又去騎樓找她先生,她先生又來罵第二趟,我是現場看到的,沒有冤枉她。」等語屬實,另證人 李秋香 亦證稱:「當天看到他們好像是在爭執,何人我不清楚,幾個管理員都在,還有被告、被告先生及兩個小孩,甲○○、張美慧、戊○○、戊○○先生及他們的小孩都在」等語,依據證人李秋香之證述,顯見當時被告、被告先生及被告兩個小孩確實在場,並無被告所稱:伊先帶小孩離開一事,從而告訴人之指訴確與證人張美慧證述相符,係信而有徵,應可憑信,被告在「香苑大廈」一樓之管理員值班台前辱罵告訴人,自屬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公然為之,而其以「看門狗,把我家看好點!」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2、按證人張美慧於原審稱:當時被告是要下樓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四頁),再於本院堅稱:當時是與被告一家人同坐一部電梯下樓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雖被告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上樓一節(詳他字卷第六頁背面),質疑證人張美慧先後所述不一,惟觀證人張美慧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亦證稱:「我正好『下來』親眼看到,戊○○要上樓電梯前對告訴人吐口水,我『也』看到了」(詳字卷第六頁背面最後兩行),顯見證人張美慧所證述「被告要上樓」一詞是指「被告對告訴人吐口水,是要上樓電梯前」,為另外一件事,與本案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3、再被告另提出證人張美慧與證人丁○○之對話錄音帶,用以證明證人張美慧證述不符一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證人張美慧與證人丁○○於審判外之對話,並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證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定,況參酌證人張美慧與證人丁○○之錄音帶對話譯文,證人張美慧亦稱「戊○○先罵她的嘛」「她罵了以後再叫她先生來罵」,顯見證人張美慧於審判外之證述與本案審判中之「被告罵完也叫她先生來罵」陳述一致,另證人丁○○於事發當時根本不在場,已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證人丁○○所證述:伊認為被告不會罵人,被冤枉云云,乃證人丁○○個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證據,併此說明。
4、被告雖辯稱:伊急著送小孩去上學,再去買賣股票,沒有時間與告訴人吵架云云,然口出穢語僅在須臾數秒之間,縱使被告當時行程緊迫,亦足有為本案侮辱行為之時間,自不待言;被告又以實際上係伊先生乙○○與張美慧發生爭吵,伊當時根本不在場等情置辯,而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聽到張美慧在罵我太太,我就先送小孩及我太太去坐車,然後回頭前去跟她理論,罵她看門狗,再罵甲○○,然後李秋香進來等語,惟證人李秋香已證述:當時被告、被告先生及被告兩個小孩均在場等語,按證人乙○○為被告之夫,且證人乙○○證述與證人李秋香所證述不同,顯見證人乙○○證詞與事實不符,為偏頗被告之迴護之詞,並不可採,而告訴人以管理員職務,並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以前揭言詞侮辱等情,已據證人張美慧、李秋香證述明確在卷,已如前述,即使事前、事後被告之夫乙○○有與他人再發生衝突之情形,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至於該大廈掛號信件登記本有無虛偽之登載更與本案侮辱行為之認定無關。
5、被告另以證人張美慧所證述之案發時點過於籠統、有無其他人等在場見聞此事,及告訴人遭辱罵後是否有回嘴等情先後證述不同,質疑證人張美慧證詞之可信度,惟按證人僅係憑藉個人事發當時之所見所聞記憶加以陳述,而認知與記憶的運作方式與電視或錄影帶、照相機是截然不同的,無法鉅細靡遺的反應事件中的所有情狀,況許多研究顯示,記憶會隨著時間消逝而衰退,證人張美慧之證言,或許因記憶不清而無法就所有問題為精確的答覆,但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關鍵事實皆能詳為答述,且先後始終如一,並有證人李秋香之證言為補強佐證,證人張美慧所言並無與告訴人或證人李秋香所述情節相左之情形,且證人張美慧之證言合於常情而有助於事實真相之發現,尚難因無關乎認定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詢答稍有出入,及告訴人與證人張美慧關係密切為由,即率爾全盤推翻證人張美慧證言之證明力而謂不足採取。
6、縱使被告之夫乙○○亦以「看門狗」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被告與其夫乙○○所居住之房屋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僅對被告一人提出告訴之事為真,惟告訴人是否對侵害其個人法益之相對人提起告訴,斟酌之因素每有不同,更有甚者,告訴人願以何種條件與被告進行和解亦有其個人主觀考量之緣由,尚難以告訴人為何不對乙○○提出告訴,僅對被告提出告訴,而據此即為被告未罵人之有利之認定。
7、再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故測謊之鑑驗結果僅係供裁判時之參考,本件依現存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再對告訴人等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公然侮辱罪,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不在場為由提起上訴,委無可採,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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