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二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四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二、抗告人以積欠貸款,並非所願,現已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擬為償債為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廿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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