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 林俊宏林立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0二之十七號寶鴻銀樓,由林俊宏先下車入內,佯向店員乙○○稱擬購買金項鍊一條,乙○○不疑有他,即取出金項鍊一條掛在林俊宏之頸部,此時林俊宏佯裝打行動電話,以此暗示外之林立偉進入,林立偉佯稱擬修理戒指,林俊宏則趁乙○○不備之際,奪門而出,為甲○○接應逃逸。甲○○旋於翌日,持於八十九年間,於不詳地點,明知不詳人士所交付之 張源吉 ,仍將之收受並換貼他人照片之上開變造之張源吉之珠寶行變賣,取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後,將之花用一空,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搶奪等案件,係以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俊宏、林立偉之供訴暨被害人乙○○及證人 姚春玉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寶鴻銀樓店內之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二紙店內展示櫃之指紋一枚,經鑑定結果與被告林俊宏之指紋相符,有鑑驗書附卷可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因林俊宏、林立偉冒名幫伊辦信用卡,為幫助林俊宏、林立偉脫罪,故承認參與本案,案發時其因脊椎長瘤已癱瘓不能駕車,亦未持變造之立偉有罪判決確定,故翻供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固於原審初訊、偵查及警訊時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均坦承不諱,
本件共犯林俊宏亦於原審分別指稱:「是由甲○○提議的」、「甲○○叫我先進去裡面,他在外面開車子,甲○○叫我假裝向老闆買金項鍊,叫老闆先戴上去之後,只要有人開門就衝出去」、「那時甲○○和我說:要去搶東西的時候,林立偉正好下去買東西,我是聽甲○○說的:甲○○叫林立偉拿舊的金戒指進去修理,那時甲○○說:只要有人進來我就要衝出去,所以當時開門進來的是林立偉,我就戴著金項鍊衝出去上甲○○的車,我就離開了」、「這件事情和林立偉沒有關係因為當初林立偉去買東西,他根本不知道我們要去行搶的事情」(以上分見原審卷第九六頁、第九七頁),共犯林立偉則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陳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我們三人在車上商議,甲○○駕車在銀樓外面接應,由林俊宏負責進入行搶,我負責開門,讓林俊宏由店內跑走,當時甲○○拿他的戒指給我要我假裝拿進去修理,當門打開時,林俊宏就衝出來.....事後甲○○先將林俊宏接應逃走後,再回頭來載我」、「當天我與林俊宏、甲○○三人一起在車上,是因被告(即甲○○)要去看病,後來我因為口渴,所以去超商買飲料,回來就沒有看到林俊宏,被告臨時在銀樓前面拿了一個戒指,說戒指壞掉要我拿去店裡面修理,我就拿戒指進入時,大門本來鎖住,因為我要進入,大門就打開了,我不知道是誰打開的,然後林俊宏就跑出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跑出來」(分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偵查卷影本第九頁及同頁反面,原審卷第五九頁、第六0頁)。惟查:
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發生事情的時候,我讓林俊宏
、林立偉他們這樣講的,這樣他們會判輕一點,他們什麼獲利都沒有。車子不是我開的,我那時候沒有去,.....沒有變造張源吉的審卷第一一一頁)。經本院函查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有關被告之病情,該院覆函略以:「依據病歷記載, 吳君 (即甲○○)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回診時,門診記錄即已呈雙下肢癱瘓。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回診時,雙下肢仍癱瘓,評估應無法回復。另病患應無法使用下肢駕駛車輛」,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長庚院法字第0八一九號函及被告病歷在卷可按,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八十九年三、四月即下肢癱瘓至今等語相符。復按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回診時即已呈現下肢癱瘓,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回診仍呈下肢癱瘓情形,應無於本件案發時間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肢回復功能之可能,且經本院檢視被告病歷,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因脊髓血管瘤住院治療,嗣經治療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回診,呈現下肢癱瘓,完全靠輪椅行動,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辯情形相符,應屬可信,被告自無於本件案發時駕車參與本件犯行之可能,林俊宏、林立偉上開所指被告駕車接應等語,顯有瑕疵。
⒉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稱:「該男子(即林立偉)我不認識,案發後我趕
緊叫這名男子走出門外幫我記下車號車號為0000000重機」(見同上第四三七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二頁反面),惟查該車號係林立偉所虛構,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指明(見同上第四三七號偵查卷第五七頁),林立偉亦坦承:「店員就叫我去看他的車牌,我有去看,那時候我沒有報正確的車牌給店員」(見原審卷第六0頁),可見被害人乙○○所見者,係有人騎機車接應林俊宏,顯見被告及共犯所供被告係駕駛汽車接應林俊宏等情,與事實不符。被告依前開所述,已無法駕駛汽車,而機車甚重,被告既已癱瘓,自難推動機車當更無法騎乘二輪之機車接應林俊宏。
㈡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變造之張源吉身分至伊達珠寶行變賣所搶得之金項鍊
一節,被告雖於原審、偵審及警訊供承在卷。共犯林俊宏亦於原審審理時稱「甲○○拿去賣的,我不知道是何人拿張源吉的九六頁),經查,伊達珠寶行之負責人姚春玉證稱:「二十三日有三位客人來,但賣項鍊給我的只有一位張源吉,我以新台幣一萬四千元之價格向他買」,並提出伊達珠寶行售賣登記資料影本一紙附卷(見同上第四三七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反面),惟張源吉之證人張源吉於偵查時到庭陳述屬實,姚春玉亦指明不是張源吉所變賣(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況當時被告已經下肢癱瘓,不良於行,特徵明顯,惟經警詢以該自稱「張源吉」之人有無特徵,證人姚春玉則稱:記不清楚(見同上第四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姚春玉既不能確實指明係被告持變造之張源吉之上開自白及伊達珠寶行售賣登記資料而逕認被告確有收受贓物及變造之犯行。
㈢至於監視錄影帶翻拍共同被告林俊宏、林立偉照片,及現場指紋經採驗之結果
,與共同被告林俊宏之指紋相同,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四三0七八號鑑驗書在卷可按,惟僅能證明林俊宏確有實施搶奪犯行,及林立偉當時確實在場等事實,均非足為被告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自不能執以推論被告參與本件犯罪。
㈣綜上,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犯搶奪及收受贓物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特許證罪部分,以證據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脊髓血管瘤而致下肢癱瘓,並無於本件案發時間駕車接應林俊宏之可能,原審疏未調查,僅憑共犯林俊宏、林立偉有瑕疵之陳述及其虛偽之自白而遽認被告犯罪,其認定事實及適用證據法則,難謂適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遽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