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
張智學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偵字第四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子彈貳顆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上訴字第三六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
八十三、四年間,在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之住處,受友人 吳明燈 (業已死亡)之託,未經許可而寄藏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五顆(其中一顆因嗣後射擊而滅失,另外二顆因鑑定試射而滅失),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雲林縣○○鄉○○村○○路○○巷五五之一五號之住處。嗣甲○○因不滿本為好友之丙○○非但與 林德義 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至其住處催討債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且尚在旁叫囂,竟夥同 王國安 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取出所寄藏之槍彈,在不知情之友人丁○○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二七之四號之住處,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內各附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五顆交付予王國安,並商議如何強押及毆打丙○○之事宜。甲○○於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遂以電話邀約丙○○至甲○○住處,丙○○依約於同日(公訴人誤載為十九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偕同其女友乙○○到達甲○○住處不久,旋即由王國安偕同上開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車到達該處。王國安與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持上開改造手槍一把下車進入甲○○住處後欲強押住丙○○外出,見丙○○奮力抵抗,王國安即持槍以槍柄敲打丙○○頭部,然因丙○○以手護住頭部時,王國安所持槍枝適因敲打丙○○頭部致不慎走火而擊傷丙○○右上臂,因而使丙○○受有右上臂深部裂傷之傷害,丙○○終究不敵而遭王國安等二人強押上車,行動自由因受此強暴方法而被剝奪。迨車駛至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往臺西方向之產業道路即 馬光厝 大排南側處,王國安等四人即命丙○○下車,由其中三人共同持鋁棒、鐵棍圍毆丙○○,使丙○○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第七肋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得知於事成後,即於當時晚上七時許,自其住處前往雲林縣○○鄉○○村○○○號○路與海口橋旁之海口公墓前與王國安等人會合,取回上開槍彈並將之藏置於上開公墓內某墓地旁之草叢內,再分別逃亡以避風頭。嗣甲○○潛逃至臺北縣、市各地賓館,直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許,始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處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帶同警員在上開公墓旁起獲上開改造手槍二支(內各附彈匣一個)及子彈四顆(其中二顆經試射後滅失)。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告訴人丙○○雖於警訊及偵查中未就上開遭槍枝毆打頭部及在馬光厝大排遭人以鐵管及鋁棒毆打之部分明確表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言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這部分是否提出告訴?)我只是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等語,又經本院再向告訴人丙○○確認,告訴人表明不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但認被告所為係屬殺人未遂,而請法院依法判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丙○○確有就上開事實訴求司法機關處罰被告之意,然因懼怕被告再度報復始以上開曖昧之言詞申訴甚明,是應從寬認定告訴人就被告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確已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無訛,公訴人認告訴人就毆打部分未提出告訴,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供述伊受被告甲○○之邀而於右揭時地到達被告住處後即遭人持槍強押,強押過程中槍枝曾遭人射發,嗣又被押至馬光厝大排南側毆打成傷等情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被告住宅牆壁右側有一處彈孔,並在地上發現到彈頭碎片等情,亦有相片十一張附卷可憑。復有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四顆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被告甲○○持有之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均具殺傷力;又扣案被告持有之子彈四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MM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二顆結果,均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二○八三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告訴人雖指稱本案共犯王國安與其他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進入被告甲○○住處後,先以改造手槍槍身毆擊伊頭部,於伊以手撥動反抗之際,明知近距離射擊人之身體,有致人死亡之危險,王國安竟仍朝伊身體射擊一槍,嗣後又將 伊強 押之至荒地痛毆,足見被告甲○○有致伊於死之殺人犯意等語。然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如非出於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即無殺人之犯意,自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至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尚不能據為判斷之絕對標準,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及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意旨甚明。又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表示之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判。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因不滿丙○○介入其與林德義之債務糾紛,始命王國安召集其他人想給丙○○教訓一下,並無殺害丙○○之意思,而當時王國安在我家時僅持槍毆打丙○○的頭,我才聽到槍聲,但王國安並未持槍射擊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強押的過程為何?)有二個人進來被告家裡,他們一進來手上就持槍,隨即就用槍毆打我的頭二下,我當時就用手抵抗抱住我的頭,後來聽到一聲槍聲,我沒有看到他們是怎麼樣開槍的,當時只感覺到子彈穿過我的手,而且當場流很多血」等語在卷,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當時對方是如何開槍打到丙○○?)我不知道,因為他們叫我不要動,我只知道他們拉扯當時就聽到槍聲了」、「(對方是否有拿槍瞄準丙○○手臂?)當時他們一進來手上就拿著槍,後來他們要拉丙○○出去,丙○○反抗就聽到槍聲了,我只看到他們在拉扯,我沒有看到他們如何拿槍,槍口朝向何處」等語明確。而告訴人丙○○送往雲林縣全民醫院急救時,受有右下腿鈍器傷併脛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深部裂傷、肌肉斷裂、右顳部裂傷約二公分、左胸挫傷、上腹部挫傷等傷害,惟身上無明顯槍傷傷口等情,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民醫字第九○○二三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又告訴人丙○○之右上臂撕裂傷係因外傷所引起,然此非一般典型之槍傷,至於係何原因造成並無法判斷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一月三日(九○)長庚院高字第四一五八號函及本院電話公務紀錄一紙附卷足憑。綜上,告訴人丙○○雖指稱其手臂係遭王國安持槍所射傷,然告訴人丙○○及在場證人乙○○均未目睹王國安確實持槍朝告訴人丙○○之右手臂射擊,而告訴人右上臂所受之撕裂傷,又與一般典型之槍彈傷有異,倘本案共犯王國安確持槍向告訴人右上臂射擊,告訴人焉有僅受撕裂傷之理。再參以被告住處牆壁右側有一處彈孔,並在地上發現到彈頭碎片等情,已如上述,核與一般以槍柄毆打人時,槍管所朝向之水平方向相符,足見被告辯稱本案共犯王國安在持槍毆打告訴人頭部時不慎擊發子彈而傷及告訴人等語,尚非無稽,應屬可信。
(二)告訴人遭棄置之馬光厝大排南側產業道路上,為農民耕作出入之用,平日往來人車稀少,夜間更少有人車出入一節,固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西警刑字第一五二一八號函一紙及現場相片六張在卷可憑。然查,告訴人陳稱其與被告除上開財務糾紛外,並無其他深仇大恨等語,衡情常難遽認被告會因此細故即萌蓄意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再查,本案共犯王國安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強押被害人上車時曾搜索被害人身體,得知當時告訴人攜帶行動電話在身,然並未將手機取走,嗣渠等在馬光厝大排南側後持鋁棒及鐵棍毆打告訴人時,僅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並未打頭部,毆打之時間約二分鐘,毆打後即開車離去,毆打之過程中亦未說出任何欲致告訴人於死之言語。而告訴人遭毆打後意識仍清晰並未陷入昏迷,嗣於半小時後收到家人電話始告知其地點,隨即為家人尋獲並送醫急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是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受毆打之情節,王國安等四人倘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僅須以所持之槍枝射殺告訴人即可達其目的,豈有刻意費力毆打告訴人非要害之處再棄置荒地之理;且渠四人又未取走告訴人所攜帶之行動電話,益徵其未斷絕告訴人所存對外求救之一線生機。另查,告訴人當時傷勢對於其生命之危險性很低,雖倘未及時送醫致失血過多,可能會發生休克而增加生命險,然拖延時間多寡尚須視現場人員處理狀況判斷等語,此有上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及一月三日(九○)長庚院高字第三八二○、四一五八號函在卷足參,是延誤就醫以致產生生命危險之時間乃因人而異而屬不確定之狀態,參以告訴人尚攜帶行動電話可對外求救一節,尚難以告訴人遭毆打後棄置於渺無人煙之處,即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意圖。
綜上各情研判,被告指示王國安及其他三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強押告訴人至荒地毆打,意在傷害告訴人,施以顏色,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至王國安強押告訴人時因以槍柄毆打告訴人致不慎槍枝走火而射發子彈,因而傷及告訴人右臂,此等過失傷害行為應屬被告與王國安共謀犯意連絡範圍以外之犯行,而不得令被告甲○○同負此過失傷害之罪責。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王國安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次寄藏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寄藏改造手槍之持有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改造手槍罪名。另王國安等四人強押告訴人丙○○時,以槍枝毆打告訴人頭部部分犯行,乃屬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行為內之強暴、脅迫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之傷害及妨害自由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八十三、四年間寄藏槍彈之犯行並無日後持以對告訴人丙○○犯此傷害及妨害自由罪之意,是被告所犯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與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罪,並無方法結果目的之牽連關係存在,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三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公訴人雖未引用傷害罪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傷害之事實,傷害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加以裁判。又公訴人函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為實質上同一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另公訴人雖認同案共犯王國安持槍射擊告訴人丙○○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此部分屬同案共犯王國安個人所犯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告無涉,業如上述,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此部分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被告甲○○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上訴字第三六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寄藏手槍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雖於查獲時並於偵審中供述該批槍彈係八十四、五年間由吳明燈所交付予伊保管,並帶同警方起獲本件槍彈,然警方早在查獲被告時即得知被告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事實,有證人即查獲警員 涂世圳 到庭證述屬實,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且被告上開自白又未因而使警方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亦核與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之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之要件不合,辯護人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尚有欠洽。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妨害自由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欠端,竟因細故即利用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作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工具,對社會安寧、人身安全及治安影響甚鉅,且又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身為雲林縣臺西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不知謹言慎行以為民眾表率,且依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以上開槍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性質,對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極大之危險,足認被告暴戾之氣甚重,此等暴力性格並不適合處理公共事務、行使公權,本院因而認為有適度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另為褫奪公權五年之宣告。
七、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各含彈匣壹個)及改造子彈二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另扣案之子彈二顆因鑑驗試射用罄,非屬違禁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同案共犯王國安等四人毆打告訴人丙○○所用之鐵棍及鋁棒,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按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爰不另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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