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一
二、六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不思正途,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李豐川 、 吳仁宏 、 吳國賓 、 黃如樺 等人抵癮。 嗣為 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段附近之高速公路旁產業道路上,查獲其所租用棄置之車牌號碼00—0687號自用小客車內有電子磅秤一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五公克,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點二六公克,淨重二點九六公克,驗餘淨重二點八八公克),乃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三樓一進而查獲乙○○。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豐川、吳仁宏、吳國賓、黃如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第一七六六三號警卷第五至二十頁、第五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至第五六頁反面、第五七頁反面),該等證人既分別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抵癮之行為(同警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正面、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正面、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正面、第十八頁反面),顯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需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予以加重。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係為遂其私利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有重大不良影響,販賣之次數雖多,但數量、獲利非鉅,且事後坦承犯行,尚有具體悔過之表現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計新臺幣八千八百元(不含附表編號二尚未取得之對價),業據其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案犯罪所得既為現金,其沒收自不生該條項規定之追徵價額問題,此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最近所持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彈力牙線棒空盒一只(第五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七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電子磅秤屬其所有,並辯稱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吸食、空盒係放置該毒品之用(本院卷第十五、四二頁,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是該包第二級毒品雖經本院囑託鑑定,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憑(本院卷第六八頁),仍應連同該只彈力牙線棒空盒,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案件聲請宣告沒收,以符主刑附屬於從刑之法理;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佐(同偵查卷第五三頁),則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而電子磅秤既非違禁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所有權歸屬又不明,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販賣次數│價格│對象│├──┼───────┼──────────┼────┼────┼───┤│一│八十九年六月二│嘉義縣民雄鄉 中樂村 昇│二次(每│每次新臺│李豐川│││十九日中午、七│平三一號│次約零點│幣(下同││││月二十二日中午││六至零點│)二千元││││││八公克)│││├──┼───────┼──────────┼────┼────┼───┤│二│九十年一月下旬│嘉義市○○路香格里拉│十四次(│一千元八│吳仁宏│││某日起至五月下│KTV、嘉義市仁愛三│毒品重量│次、二千││││旬某日止│街某處│不詳)│元六次(│││││││尚未取得│││││││)││├──┼───────┼──────────┼────┼────┼───┤│三│九十年二月下旬│嘉義市○○路唱將KT│三次(每│每次一千│吳國賓│││某日、五月中旬│V附近│次零點六│元││││某日、六月下旬││至一點五│││││某日││公克)│││├──┼───────┼──────────┼────┼────┼───┤│四│九十年八月二十│嘉義市○○路、台林街│一次(零│一千八百│黃如樺│││七日│ 口萊爾富 超商附近│點八公克│元(公訴││││││)│意旨誤為│││││││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