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五號、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六六四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子彈貳顆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上訴字第三六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
八十三、四年間,在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之住處,受友人 吳明燈 (業已死亡)之託,未經許可而寄藏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五顆(其中一顆因嗣後射擊而滅失,另外二顆因鑑定試射而滅失),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雲林縣○○鄉○○村○○路○○巷五五之一五號之住處。嗣甲○○因不滿本為好友之乙○○非但與 林德義 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至其住處催討債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且尚在旁叫囂,竟夥同 王國安 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取出所寄藏之槍彈,在不知情之友人 姚志忠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二七之四號之住處,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內各附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五顆交付予王國安,並商議如何強押及毆打乙○○之事宜。甲○○於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遂以電話邀約乙○○至甲○○住處,乙○○依約於同日(公訴人誤載為十九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偕同其女友 方文 湓到達甲○○住處不久,旋即由王國安偕同上開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車到達該處。王國安與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持上開改造手槍一把下車進入甲○○住處後欲強押住乙○○外出,見乙○○奮力抵抗,王國安即持槍以槍柄敲打乙○○頭部,然因乙○○以手護住頭部時,王國安所持槍枝適因敲打乙○○頭部致不慎走火而擊傷乙○○右上臂,因而使乙○○受有右上臂深部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終究不敵而遭王國安等二人強押上車,行動自由因受此強暴方法而被剝奪。迨車駛至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往臺西方向之產業道路即 馬光厝 大排南側處,王國安等四人即命乙○○下車,由其中三人共同持鋁棒、鐵棍圍毆乙○○,使乙○○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第七肋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得知於事成後,即於當時晚上七時多許,自其住處前往雲林縣○○鄉○○村○○○號○路與海口橋旁之海口公墓前與王國安等人會合,取回上開槍彈並將之藏置於上開公墓內某墓地旁之草叢內,再分別逃亡以避風頭。嗣甲○○潛逃至臺北縣、市各地賓館,直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許,始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處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帶同警員在上開公墓旁起獲上開改造手槍二支(內各附彈匣一個)及子彈四顆(其中二顆經試射後滅失)。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傷害部分: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曾陳明:「(這(傷害)部分是否提出告訴?)我只是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五一頁)等語,又經原審再向告訴人乙○○確認,告訴人表明:「(問:對於本件尚有何其他意見?)對於本件沒有意見,我一開始並沒有對甲○○提出告訴,但是我不會原諒他,我要請法院依法判決」(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等語,足見告訴人乙○○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只請求偵審機關就非告訴乃論部分依法處理而已,公訴人認告訴人就毆打部分未提出告訴,並無不合,原判決認被害人有就傷害部分為告訴之意,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於八十三、四年間,未經許可而寄藏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二枝及改造子彈五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雲林縣○○鄉○○村○○路○○巷五五之一五號之住處;及夥同王國安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將前開寄藏之槍彈交付予王國安,並商議如何強押及毆打乙○○之事宜,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乙○○偕同其女友 方文湓 到達其住處不久,旋即由王國安偕同上開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車到達該處後,欲強押住乙○○外出,見乙○○奮力抵抗,王國安即持槍以槍柄敲打乙○○頭部,然因乙○○以手護住頭部時,王國安所持槍枝適因敲打乙○○頭部致不慎走火而擊傷乙○○右上臂,因而使乙○○受有右上臂深部裂傷之傷害,乙○○終究不敵而遭王國安等二人強押上車,迨車駛至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往臺西方向之產業道路即馬光厝大排南側處,王國安等四人即命乙○○下車,由其中三人共同持鋁棒、鐵棍圍毆乙○○,使乙○○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第七肋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復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帶同警員在上開公墓旁起獲上開改造手槍二支(內各附彈匣一個)及子彈四顆(其中二顆經試射後滅失)等事實固坦承不諱,然被告甲○○辯稱:伊是有叫王國安去教訓乙○○,但伊並未打電話叫乙○○來,是乙○○自己來的;持有槍彈部分,伊是有自首;偵查時檢察官問被害人是否要告傷害,被害人有說不願告傷害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甲○○雖辯稱伊於案發當天並未打電話邀乙○○至其住處,是乙○○自己來的,惟查告訴人乙○○確實係受被告甲○○之邀而於右揭時地到達被告前開住處,此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甲○○打我所有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叫我前去他家‧‧‧」(見警訊卷第五頁背面)等語,於調查站詢問時指訴:「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七時十分左右,台西鄉代表會副主席甲○○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叫我到他的住處○○○鄉○○路○○巷○○號之十五),而且強調單獨前往,當時我因朋友方文湓要借車,所以和我一道前往‧‧‧」(見偵字第四二八五號卷第三四頁背面)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是被告打電話叫我過去的」(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方文湓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親眼看見我的朋友乙○○遭人危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乙○○邀我至甲○○宅,當時甲○○要乙○○一人單獨赴約,我因要借乙○○車子才一同前往‧‧‧」(見偵字第四二八五號卷第三七頁背面)等語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打電話叫乙○○來,是乙○○自己來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前揭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供述伊受被告甲○○之邀而於右揭時地到達被告住處後即遭人持槍強押,強押過程中槍枝曾遭人射發,嗣又被押至馬光厝大排南側毆打成傷等情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復經證人方文湓迭於警訊時(見警訊卷第七頁背面及第八頁)、調查站詢問時(見偵字第四二八五號卷第三七頁背面及第三八頁)、偵查時(見前開偵查卷第五一頁背面)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及三二頁)證述屬實。而被告住宅牆壁右側有一處彈孔,並在地上發現到彈頭碎片等情,亦有相片十一張附卷可憑。復有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四顆扣案可資佐證。
另扣案被告甲○○持有之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均具殺傷力;又扣案被告持有之子彈四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MM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二顆結果,均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二0八三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偵卷七五頁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另告訴人雖指稱本案共犯王國安與其他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進入被告甲○○住處後,先以改造手槍槍身毆擊伊頭部,於伊以手撥動反抗之際,明知近距離射擊人之身體,有致人死亡之危險,王國安竟仍朝伊身體射擊一槍,嗣後又將伊強押之至荒地痛毆,足見被告甲○○有致伊於死之殺人犯意等語。然被告甲○○辯稱:伊因不滿乙○○介入伊與林德義之債務糾紛,始命王國安召集其他人想給乙○○教訓一下,並無殺害乙○○之意思,而當時王國安在我家時僅持槍毆打乙○○的頭,我才聽到槍聲,但王國安並未持槍射擊乙○○,故無殺人未遂犯行等語。經查:
(1)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如非出於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即無殺人之犯意,自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至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尚不能據為判斷之絕對標準,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及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意旨甚明。又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表示之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判。
(2)參以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訴:「(問:強押的過程為何?)有二個人進來被告家裡,他們一進來手上就持槍,隨即就用槍毆打我的頭二下,我當時就用手抵抗抱住我的頭,後來聽到一聲槍聲,我沒有看到他們是怎麼樣開槍的,當時只感覺到子彈穿過我的手,而且當場流很多血‧‧‧」(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等語,及證人方文湓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當時對方是如何開槍打到乙○○?)我不知道,因為他們叫我不要動,我只知道他們拉扯當時就聽到槍聲了」、「(問:對方是否有拿槍瞄準乙○○手臂?)當時他們一進來手上就拿著槍了,後來他們要拉乙○○出去,乙○○反抗就聽到槍聲了,我只看到他們在拉扯,我沒有看到他們如何拿槍,槍口朝向何處」(見原審卷第三一及三二頁)等語,足見告訴人乙○○及在場證人方文湓均未目睹王國安確實持槍朝告訴人乙○○之右手臂射擊。又參以告訴人乙○○送往雲林縣全民醫院急救時,受有右下腿鈍器傷併脛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深部裂傷、肌肉斷裂、右顳部裂傷約二公分、左胸挫傷、上腹部挫傷等傷害,惟身上無明顯槍傷傷口等情,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民醫字第九00二三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且告訴人乙○○之右上臂撕裂傷係因外傷所引起,然此非一般典型之槍傷,至於係何原因造成並無法判斷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一月三日(九0)長庚院高字第四一五八號函及本院電話公務紀錄一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0四及一0九頁)。綜上可知,告訴人乙○○雖指稱其手臂係遭王國安持槍所射傷,然告訴人乙○○及在場證人方文湓均未目睹王國安確實持槍朝告訴人乙○○之右手臂射擊,而告訴人右上臂所受之撕裂傷,又與一般典型之槍彈傷有異,倘本案共犯王國安確持槍向告訴人右上臂射擊,告訴人焉有僅受撕裂傷之理。復參以被告住處牆壁右側有一處彈孔,並在地上發現到彈頭碎片等情,已如上述,核與一般以槍柄毆打人時,槍管所朝向之水平方向相符,足見被告辯稱本案共犯王國安在持槍毆打告訴人頭部時不慎擊發子彈而傷及告訴人等語,尚非無稽,應屬可信。
(3)告訴人遭棄置之馬光厝大排南側產業道路上,為農民耕作出入之用,平日往來人車稀少,夜間更少有人車出入一節,固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西警刑字第一五二一八號函一紙及現場相片六張在卷可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其他深仇大恨,被告僅係因不滿本為好友之乙○○與林德義至其住處催討債款二十萬元時在旁叫囂,而心生不滿,此有告訴人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問:你與甲○○有無財務糾紛?)沒有。我僅為了甲○○欠我堂第林德義二十萬元的事向甲○○提及,就引起甲○○的不滿‧‧‧」、「另外我向貴站強調,我與甲○○並無其他私人恩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及背面)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被告有無因為對你懷恨在心而欲置你於死地?)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等語可稽,衡情尚難遽認被告會因此細故即萌蓄意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再查,本案共犯王國安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強押被害人上車時曾搜索被害人身體,得知當時告訴人攜帶行動電話在身,然並未將手機取走, 嗣渠 等在馬光厝大排南側後持鋁棒及鐵棍毆打告訴人時,僅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並未打頭部,毆打之時間約二分鐘,毆打後即開車離去,毆打之過程中亦未說出任何欲致告訴人於死之言語。而告訴人遭毆打後意識仍清晰並未陷入昏迷,嗣於半小時後收到家人電話始告知其地點,隨即為家人尋獲並送醫急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是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受毆打之情節,王國安等四人倘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僅須以所持之槍枝射殺告訴人即可達其目的,豈有刻意費力毆打告訴人非要害之處再棄置荒地之理;且渠四人又未取走告訴人所攜帶之行動電話,益徵其未斷絕告訴人所存對外求救之一線生機。另查,告訴人當時傷勢對於其生命之危險性很低,雖倘未及時送醫致失血過多,可能會發生休克而增加生命險,然拖延時間多寡尚須視現場人員處理狀況判斷等語,此有上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及一月三日(九0)長庚院高字第三八二0、四一五八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五三及一0四頁),是延誤就醫以致產生生命危險之時間乃因人而異而屬不確定之狀態,參以告訴人尚攜帶行動電話可對外求救一節,尚難以告訴人遭毆打後棄置於渺無人煙之處,即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意圖。綜上各情研判,被告指示王國安及其他三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強押告訴人至荒地毆打,意在傷害告訴人,施以顏色,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至王國安強押告訴人時因以槍柄毆打告訴人致不慎槍枝走火而射發子彈,因而傷及告訴人右臂,此等過失傷害行為應屬被告與王國安共謀犯意連絡範圍以外之犯行,而不得令被告甲○○同負此過失傷害之罪責。
(四)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以(九十)華總一義字第9000223470號令修正公布第六、十、二十條條文;除增訂第五之
一、六之一條條文;並刪除第十九、二十三、二十四條條文,其中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修正後則為現行法所刪除,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法律規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王國安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次寄藏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持有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名。另王國安等四人強押告訴人乙○○時,以槍枝毆打告訴人頭部部分犯行,乃屬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行為內之強暴、脅迫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被告於八十三、四年間寄藏槍彈之犯行並無日後持以對告訴人乙○○犯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意,是被告所犯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與上開妨害自由之罪,並無方法結果目的之牽連關係存在,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三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公訴人函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為實質上同一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得予以審究。另公訴人雖認同案共犯王國安持槍射擊告訴人乙○○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此部分屬同案共犯王國安個人所犯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告無涉,業如上述,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此部分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被告甲○○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上訴字第三六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即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再犯本件寄藏手槍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後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本件被告係因乙○○向警方供訴被告涉案,而經警約談到案,並非自首,惟本件係經雲林縣台西分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查獲被告,被告帶同承辦人員至台西鄉海口公墓,取出扣案二把手槍,固
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可證,然被告稱手槍係已死亡之吳明燈所交付,吳明燈已死亡,致無從追查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不得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一)被害人就傷害部分未為告訴,原判決予以論罪,尚有未洽。(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以原判決妨害自由部分未論以累犯,尚有未當等語,惟查被告犯妨害自由罪,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為,顯非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所為,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屬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就前述第一點傷害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妨害自由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欠端,竟因細故即利用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作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工具,對社會安寧、人身安全及治安影響甚鉅,且又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失,況被告身為雲林縣臺西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竟不知謹言慎行以為民眾表率,且依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以上開槍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性質,對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極大之危險,足認被告暴戾之氣甚重,此等暴力性格並不適合處理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因而認為有適度褫奪公權之必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身為雲林縣臺西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不知謹言慎行以為民眾表率,且依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以上開槍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性質,對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極大之危險,足認被告暴戾之氣甚重,此等暴力性格並不適合處理公共事務、行使公權,本院因而認為有適度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另為褫奪公權五年之宣告。
九、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各含彈匣壹個)及改造子彈二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另扣案之子彈二顆因鑑驗試射用罄,非屬違禁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同案共犯王國安等四人毆打告訴人乙○○所用之鐵棍及鋁棒,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十、按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爰不另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森永茂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