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玉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玉群公司)以被告乙○○、 張木旺 、 周鍾輝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五百四十萬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償,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現今之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如逾期未清償本息,除按照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逾期違約金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玉群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即未能依約繳本息,尚積欠九百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乙○○已放棄先訴抗辯權。
四、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張、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利率表一件、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等情不爭執,惟按照修正後之銀行法規定,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未果後再向被告求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第五百二十一條亦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固有其適用,然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之支付命令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如非基於連帶債務人共同關係而為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應不及於未為異議之連帶債務人(參司法院
(77)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903號、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639號);本件被告乙○○所為之異議,並非基於為全體連帶債務人共同之事由所為(如後所述),對於其他收受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張木旺、周鍾輝),自不生阻斷支付命令確定並轉為債權人起訴之效力,是本件之被告應僅乙○○一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玉群公司以被告乙○○、張木旺、周鍾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一億零五百四十萬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償,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現今之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如逾期未清償本息,除按照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逾期違約金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玉群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即未能依約繳本息,尚積欠九百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已經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自得逕向其請求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等情不爭執,惟請求原告依照修正後之銀行法規定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未果後再向被告求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借款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張、利率表一張為證,被告乙○○對於該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按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查:銀行法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增訂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然本件借貸契約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訂立,則其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增訂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並無得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自非得回溯適用於本件借款契約,從而,被告以前開先訴抗辯,並非得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書記官侯學義